行政长官于上周五发出了1项行政命令,作为临时措施,规管执法机关进行的秘密监察。香港一贯捍�法治,政府此举惹来关注,一点也不足为奇。
像世界各地一样,香港的执法机关需要使用窃听及其他秘密方法,调查犯罪活动。虽然这或会侵犯受疑人的私隐,但私隐权并不是绝对的。
《基本法》第30条明确订明,「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
以前,在香港进行秘密监察受内部指引所规管。最近,这方面的发展引起巿民关注到秘密监察的规管是否需要增加透明度,并提供更多保障措施。
制订法例取得平衡
政府同意应透过立法途径解决问题,政府致力制订法例,以在私隐权与调查案件及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之间取得平衡。
然而,有关法例的拟备及制订工作需时。政府需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然后立法会及市民大众需要多个月的时间来审议该条例草案。
行政命令是临时措施,旨在尽快使巿民大众释疑。最近1位区域法院法官曾经提出,秘密监察是在没有《基本法》第30条所规定的「法律程序」下进行,因应上述法官的看法,该项行政命令可为执法人员提供更清晰的法律基础,让他们可继续进行这方面的工作。
政府相信,该项行政命令提供了所需的法律程序。政府同意,这项加诸执法人员的限制,并非「依法规定」的。
然而,法庭较早前裁定,「若《基本法》认为某项行动须依法规定而行,《基本法》会如此订明」。因此,《基本法》第30条中的用词「法律程序」,正显示其用意并非「依法规定」。
这次并不是首次以非立法方式限制执法人员的行为,以保障人权。自1992年开始,对受疑人进行查问,已受保安局局长发出的规则及指示所规管。法庭曾裁定该等规则及指示孕藏了政府尊重被告人有权征询法律意见的原则。
行政命令并非法律
《基本法》第48条第(4)项授权行政长官发出行政命令。此外,由于行政长官是政府首长,他向公务员或廉政公署人员发出的命令,对他们具约束力,并可透过纪律行动予以执行。
现在发出的命令,订有详细的程序及保障措施,订明只有在秘密监察与进行秘密监察所谋求达到的目的是相称时,方可授权进行秘密监察。该项命令已予公布,因而可供市民阅览。
因此,市民可清楚知道可获授权进行的监察的范围和方式。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政府认为,该项命令既符合《基本法》第30条有关「法律程序」的规定,也符合限制基本人权所适用的原则。
有些批评者忧虑,政府若可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发出行政命令,也可随意发出相若的命令限制人权;这是不正确的。行政命令并不是法律,不能订立刑事罪行、修订法例或向公众施加责任。
有效规管监察事宜
上周发出的行政命令,本意并非进行上述任何1项的工作,也没有订定法律权力以进行秘密监察。这项权力来自《基本法》第30条。
事实上,该项行政命令就该权力的行使作出限制,例如高级人员须定期检讨秘密监察的授权。因此,行政长官发出行政命令,并非如一些人所说,非法行使立法权。
行政命令能够有效地规管监察事宜,这是因为《基本法》第30条准予为某些目的而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监察,也因为行政长官有权规管公务员及廉政公署人员。
然而,《基本法》没有其他处理基本权利条文,容许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对人权施加限制。行政长官也没有权力,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规管市民。因此,担心行政命令对人权造成威胁,是毫无理由的。
设司法监察不可行
也有人认为,该项命令对有关监察所订明的规管,应由司法机关负责,而非由行政机关负责。毫无疑问,当有关监察的条例草案拟备和交由立法会审议时,这个问题可获得充分的考虑。但采取该项临时措施,目的不是要完全改变以往所采用的制度。
无论如何,由于行政长官不能透过这样的行政命令把权力赋予独立的司法人员,也不能赋予他们任何职能;因此,在该项行政命令引入1套司法监察制度,是不可行的。
最后,有批评认为,政府发出行政命令,破坏了法治。政府不接受这个说法。虽然该项行政命令本身不是法律,却是根据《基本法》的明订权力所发出的。
因此,以这个方式对进行监察的人员施加限制,是符合宪法。为了确保有关限制能反映市民的意见,立法也许是个较为可取的做法,所以正如刚才所说,政府将拟备有关的法例。然而,以该项行政命令作为临时措施,是符合法治的。
这样做也有助维持治安。执法人员在调查某些犯罪活动时,有更具透明度及一致的程序可依,将可更有效地进行秘密监察。任何对私隐的侵犯因而会受到更有效的规管,同时,也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活动,保障市民。
(以上为律政专员温法德8月11日就秘密监察的规管在报章发表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