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领汇风波中,我所听到的最欠公允的评论,是「政府干预司法独立」。
将房委会名下部分商业资产以房地产信托基金形式上市,是房屋委员会的举措。房屋委员会并非政府部门,而是根据法例成立的法定组织,成立的目的是让公众参与公营房屋事务,房委会职能是按照法例提供公营房屋。
政府官员在房委会现任29名委员中,只占4名,包括担任主席的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其余均属非官方委员。
独立行使决策权力
一直以来,房委会均独立行使决策权,政府的角色,是制订整体房屋政策大纲,为房委会决策刻划大方向,以及经由房屋署向房委会提供行政支援,并承担屋�管理等日常执行工作。
自始至终,领汇上市计划由房委会辖下的产业分拆出售督导小组负责其事,小组10名成员中,只有1名政府代表。房委会自行委聘私人律师行,办理与上市有关的法律工作及征询执业大律师的法律意见。
在两名公屋住户所提起的诉讼中,房委会是与讼当事人,委聘律师及资深大律师出庭,均属房委会本身的决定,政府自事件伊始均尊重房委会的独立自主权,并无以任何形式参与这场官司。代表房委会的律师所提出的论点及采取的步骤,不能视为代表政府行事。
讨论仅限应变部署
领汇上市涉及香港作为金融中心的声誉,也触动广大公屋居民及认购领汇的投资者的利益。倘若房委会集资失败,更可能出现是否有需要由纳税人注资的问题。
特区政府作为负责任的政府,不可能采取事不关己的态度。但在关键时刻,政府高层的讨论,也仅限于政府在种种应变部署中扮演某个角色的空间,房委会始终稳占主导地位。
在事件中,房委会的代表律师曾要求上诉法院行使法定权力,缩短上诉限期及尽快进行聆讯,有论者认为法院被房委会施以压力。
法院权衡各方利益
这种看法值得商榷。诉讼人当然有权要求法院行使法定权力,法院如果在权衡各方面利益后认为作紧急处理是适当的,当然可依法行使权力。
在1987年,英国政府为禁制被指泄露英国情报机关机密的《捕谍者》(Spycatcher)1书的内容被发表,与《�报》等数份报章打了一场官司(AG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 and others [1987]1 WLR 1248)。
诉讼于1987年7月20日在高等法院开审,22日上午审结。同日下午上诉法院聆讯上诉,并于24日完成。案件在27日已提交至上议院审理,上议院于29日完成聆讯,旋即于7月30日作出判决。
不应负面看待要求
在另一宗1976年的案件(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Science v Tameside MBC [1977] AC 1014)中,英国教育及科学大臣为1项需于新学年推行的教育政策,向1个地方议会兴讼。
上议院在上诉法院于7月26日作出判决后第3天,即批予上诉许可,并于其后两天(7月30日及31日)进行聆讯,事隔1天便作出终局裁决。
从上述案例可见,诉讼人要求法院加快诉讼程序而法院应要求行事,并非大不韪,前提是法院有否法定权力及与讼各方的利益是否获保障,公众不应该从负面角度看待房委会代表律师的要求。
行动判决于法有据
为避免取消上市的冲击,房委会因应「非典型」局面,提出「非典型」的申请,而终审法院最终裁定《终审法院条例》及其他法律没有赋予该法院缩短上诉限期的权力,故驳回房委会的要求。
在整个过程中,房委会的行动及各级法院的判决,均于法有据,彰显了香港法治根基稳固,不存在政府干预司法或司法独立受压的问题,我们应继续对香港法治抱有信心。
《终审法院条例》应否予以修订,赋予终审法院更大弹性处理上诉限期,让涉及紧急事态的案件获迅速审理,是有待社会日后探讨的问题。我们乐意听取意见,但缩短限期的决定权必会由法院掌控,这是毋庸置疑的。
认清本质消除疑虑
香港社会已因为领汇事件蒙受损失,除了采取积极措施令事件最终得以圆满解决外,我们也应该认清事件的本质,消除不必要的疑虑。
香港公众的误解,会转化成外国投资者的误解,这是我们绝对不需要的。法治是香港赖以成功的基石,我们必须维护,同时也应该有健全的机制,确保无人能够不当地拖延应获迅速处理的诉讼,这相信也是公众的期望。
(以上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12月23日就「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报章发表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