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律政司决定不检控王见秋的案件前,我必须阐明检控决定所依循的既定原则和政策。
检控机关的角色,是决定应否对被指称干犯某罪行的人提出检控。只有在检控机关提出检控时,法院(或陪审团)才会裁定这个人是否有罪。
《基本法》已确立这些宪法职责,第6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凭专业知识作判断
律政司就提出检控与否所作的决定,的确有司法决定的成分,涉及检控人员凭其法律专业知识而作的专业判断。
我们绝不可轻率地提出检控,因为一旦提出检控,涉案人士便会受到严重的影响。
我们的责任重大。如果本司为免受到批评,便把一些理据薄弱或不足的案件交由法庭处理,让法庭其后裁定被控人无罪,这样的态度是极不能接受的。
在香港,调查可能已发生的罪行与作出检控决定的职能,分别由不同机关负责。
分工的目的,在于确保检控人员能够以独立和客观的角度,分析执法机关拟备的案情,评估执法机关搜集所得的证据,决定应否提出检控。
未判罪前视为无罪
律政司应该怎样作出检控决定,有关指引已载于本司出版的《检控政策及常规》中。该本手册胪列的原则,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所采取的近似。
根据香港法律,任何人被控以刑事罪行,在未经判罪前,均应视为无罪。《基本法》第87条明确保障这项权利。
根据有关原则,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实被控人有罪。若有法官或陪审团在考虑所有证据后,认为案件有合理疑点,便应判被控人无罪释放。
本港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向受疑人提出检控。我们不能单单因为某人可能犯了罪,便向他提出检控。
怀疑某人犯罪(即使有很大的怀疑),并不符合所需的举证标准。我们提出检控的基本条件,是起码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
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并不表示控方要绝对肯定被控人会被定罪。检控人员是按他所掌握的证据来作出决定的。
在评估证据时,须考虑到证据是否获法庭接纳、证人证供的可信程度、证据是否互相矛盾、法官或陪审团对证人的印象、辩方对某项罪名会如何辩护等因素。
披露决定受到限制
《检控政策及常规》第25.1段订明:「律政司作出决定的过程,会力求开诚布公,以符合妥善执行司法工作的准则。」
不过,所有普通法地区都认同,为了妥善执行司法工作,对于以什么程度披露检控决定的原因才算恰当,必须加以限制。
香港的既定政策是,对检控决定背后的详细原因不予披露,但会公开有关的准则,例如是否有充分证据提出检控,以及如证据充分,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政策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刑事司法制度公正无私,以及保护被卷入这个制度的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确保刑事审讯中的被告人能够享有基本的保障,因为在并非司法研讯的过程中,是没有证据规则、没有无罪推定、没有进行盘问的权利,也没有在无合理疑点下证案的要求可言的。
决定1个人是否有罪的唯一适当地方是法庭,因为按照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则,受疑人在法庭有获得公平审讯的权利。
特殊情况须予说明
我们通常不会详细说明作出个别检控决定的理据,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偏离这项政策是恰当的做法。
正如刑事检控专员在上星期发表的声明中所述,王见秋案属于这类特殊情况,因为针对王见秋而作出的投诉的性质,以及王见秋否认行为不当并作出解释这点,已广为人知。
在这情况下,刑事检控专员就决定不提出检控的理据所透露的资料,较平常为多。
我想强调,就是我刚才提及的一贯政策维持不变。由于这宗案件情况特殊,我们才详细说明检控决定的理据,因此本案不应视作日后其他案件的先例。即使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我们可以适当地作出解释,也是有限度的。
无意展列所有证据
即使在本案中,我也打算坚守这些原则。我不会向公众展列调查所得的所有证据。
换言之,我会按照常规,把麦礼诺和御用大律师韦尔森就本案提供的法律意见保密。
披露曾接受调查人士的资料是不适当的。正如前律政司唐明治1987年在当时的立法局所说,若决定不对某人提出检控,披露某人涉嫌犯罪的资料,并不公平。
虽然在本案中披露的详情是有限度的,但我相信各位委员定会明白,我们是根据所得的全部证据,经过缜密、独立和专业的考虑后,才作出有关的决定。
这个决定并非单由本司人员(麦礼诺和刑事检控专员)作出,私人执业的著名刑法专家韦尔森亦有提供法律意见。
无畏无惧不偏不倚
我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重要原则。不论被控人的身份地位,我们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都采用同一原则。
我们固然不会优待公众人物,但同样不会苛待他们。我们对所有人采用同一尺度。王见秋受到的对待,与任何面临同样处境的市民会受到的对待,没有丝毫差异。
我们这样做,其实比较《基本法》第63条要求我们履行的职责,做得更多。我们作出这些重大决定时,不是要达到「广受欢迎」的目的;假使他日我们根据「受欢迎与否」来作出检控决定,香港的法治便会变得十分可悲。
(以上是律政司司长黄仁龙2月3日在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检控决定所依循的原则和政策的发言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