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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12日
补选特首任期为原任期余下部分
律政司司长梁爱诗
梁爱诗      行政长官一旦请辞会有何影响,近日在社会上掀起讨论。其中一个引起颇多议论的问题,是按《基本法》第53条规定选举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该是5年还是到2007年6月30日为止。我在此阐述香港特区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

 

     特区政府于2001年提交《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之时,认为填补半途出缺职位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重新起计的5年,因为《基本法》第46条明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5年」。

 

     特区政府当时应用了普通法中的法例解释原则,认为一般而言行文清晰的条文应按其字面解释。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获立法会通过制定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之后一段时期,特区政府一直持同一观点。

 

     特区政府亦曾于2004年5月在回应立法会质询时,以书面形式申明此立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3条现规定行政长官的任期为5年,而没有说明倘若行政长官中途离任,补缺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否仍为5年。

 

完成余下任期

 

     近日多位内地法律专家发表意见,指出在行政长官中途离任的情况下,接任特首的任期应为原任特首的任期的余下部分。然而,不少本地法律界人士持不同意见。

 

     鉴于意见纷纭,我奉行政长官指示,近日与内地的法律专家交换意见,并获提供若干有关资料,亦有在这个问题上征询了当年参与《基本法》起草工作的前基本法草委许崇德教授及内地宪法学权威廉希圣教授的意见。

 

     毋庸赘述,本地法律界人士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我当然亦有详加考虑。在讨论过程中,我亦解释了特区政府如何从香港现行案例所载列的法律诠释原则出发,认为经选举产生的特首的任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该是5年。

 

     综观内地方面的法律意见,是甚为一致地指出《基本法》有关条文的立法原意,是补选产生的特首的任期应为原任特首任期的余下部分。《基本法》作为全国性法律,是在内地体制及法律解释原则的基础上获全国人大通过的。

 

毋须特定阐述

 

     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等国家机构重要职位的每届任期,均为5年,在任期中如有职位出缺,补缺者的任期均为原任者任期的余下部分。内地专家认为,人大通过《基本法》时,亦是按同一原则理解第46条中行政长官任期的规定,毋须以条文作特定阐述。

 

     我们亦重新深入审视了《基本法》中行政长官选举制度的设计原意。在达致普选的最终目标前,行政长官的选举机制是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行政长官。

 

     选委会并非单为一次选举而组成并于选举过后解散,而是一个任期为5年的常设委员会,其原来设计任期与特首相同,便是为了处理可能出现的补选。在实践上,选委会任期与行政长官任期当然不会完全重叠,然而立法时的原意不应因此偏废。

 

     选委会委员来自不同界别,他们本着某套选择特首的理念就任,并向所属界别负责。

 

符合53条原意

 

     如他们在补选中选出的特首的任期从新起计,便可能出现某一届选委会可透过选出任期为五年的特首,将其选择特首的理念的影响力延后多年的情况,从而过度压缩了下届任期的选委会委员体现其所属界别的意志的空间。若指这确是选委会制度的设计本意,便颇足成疑。

 

     相反,选举委员会体制显示《基本法》第53条的本意是,补选产生的特首的任期并非重新起计。

 

     中途离任的特首与补选产生的特首可视作为同一任内的前后接续时期的特首,这项理解并不抵触《基本法》第46条。第46条原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5年」,是指正常任期届满情况而非中途补缺的特首的任期,而《基本法》第53条第2款没有直接与第46条挂�。

 

     根据《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档案资料显示,在1987年12月12日第六次草委全体会议上审议的第53条拟稿,第2款行文为「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6个月内选出新的行政长官」。讨论过程中,有草委提出根据该条规定所产生的行政长官是否算一届应有法律规定。

 

并非新的一届

 

     这项意见获采纳,因此在1988年4月28日第七次全体委员会议上通过的《基本法征求意见稿》,有关行文为「新的一届行政长官」。及后于1989年1月14日草委第8次全体会议席上,「一届」两字被删去,行文恢复为「新的行政长官」。

 

     由此可见,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清楚理解「新的一届行政长官」与「新的行政长官」两组字眼的不同法律效力,并且是在这项理解的基础上弃用「一届」两字,其本意显然是补选产生的特首并非新一届特首。

 

     此一观点亦在人大常委会去年4月26日就2007年行政长官选举及2008年立法会选举就《基本法》解释作出的决定的行文获得印证,有关决定第一段开头为「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

 

     人大常委会既认定于2007年举行的才是第3任特首选举,之前可能会进行的特首选举,其性质只会是填补第2任特首任内出现的空缺的补选,而不是第3任特首选举。这点无疑间接佐证了人大常委对特首任期的理解。

 

修订选举条例

 

     经过详细研究及审慎考虑后,特区政府修正了对《基本法》中关于行政长官任期的条文的理解,认同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并非5年,而是原任行政长官的任期的余下部分。

 

     特区政府正考虑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修改《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加入补充性条文,针对行政长官任期未满而中途职位出缺的情况,就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更准确反映《基本法》立法原意的具体化规定。

 

     条例草案如获立法会通过,将依照《基本法》报人大常委备案。此项安排将会令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以上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312日就行政长官任期发表的声明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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