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暴动意思广阔
终审法院11月4日颁下一份涉及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的判决。我希望讲解其中一些终审法院厘清的重要法律观点,让公众对相关控罪有更清晰的理解。
(1)参与的意思广阔
• 判决指出参与的意思广阔,包含涉及便利、协助或鼓励的行为。作出有关行为的人有机会要负上作为主犯或协助和教唆者的刑责。(第14段)
• 被告若作出受禁行为,或作出便利、协助或鼓励他人的受禁行为,可被视为参与。(第109d段)
• 虽然单纯身处案发现场并不招致一个人有罪,但只要稍多一点活动,很容易便会从单纯身处现场变成提供鼓励,例如通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或是透过佩戴暴徒的徽章或标志。(第82段)
• 非法集结及暴动均属参与性的罪行。其参与的意图通常可以从行为中推断出来。(第109c段)
(2)不需要证明额外的共同目的
• 法律上并无规定控方必须证明任何额外的共同目的。参与的意图已经意味着被告意识到其他参与者的相关被禁止行为。(第48至50段)
(3)无需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
• 任何人若被证实身处非法集结或暴动现场并且参与其中,可被视为该等罪行的主犯。(第109f段)
•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不适用于非法集结罪或暴动罪,控方无需要引用这个原则。(第66、67、109g段)
• 推动或促进非法集结或暴动的被告人,纵然并非身处现场,仍可按从犯罪行或作为主要控罪的串谋者或煽惑者而负上刑责,被判以与主犯一样的刑罚。(第68至70、109f、109h和111段)
我们必须谨记,判词第69及70段清楚注明公共秩序可以依据从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全面执行。负责遥距监控和指挥的主脑、为非法集结或暴动提供资金或物资的人、透过社交媒体散播信息鼓励或宣传非法集结或暴动者、为参与者提供后援如收集砖头或负责把风的人,均可因参与而被视为主犯,或因协助及教唆(如在现场者)或怂使和促致(如不在现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判词第73段举出了一个例子,假若有一班人同意参与暴动,意图在街道设置杂物堵塞交通,亦得悉当中有人会携带汽油弹。如果他们继续进行计划,而有人使用汽油弹造成严重伤害,则可适用延伸共同犯罪原则,暴徒将面对更严重的罪名。
我希望以上的摘要可以协助大众掌握判词所提出的法律原则。
(以上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11月7日在网志发表的文章)